第一条 为规范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工作,根据《宗教事务条例》《江苏省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据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认定,并在本省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依据本规定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条 全省性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省民宗委备案。设区的市基督教团体认定的传道员,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四条 宗教团体应当自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完成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向宗教事务部门备案,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宗教教职人员备案的函;
(二)宗教教职人员备案表;
(三)户籍证明复印件;
(四)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五)宗教教职人员认定表复印件;
(六)宗教教职人员基本信息登记表(电子表格)。
第五条 备案编号由省民宗委统一编制。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完成基督教传道员备案后,应将《宗教教职人员备案表》扫描件及宗教教职人员基本信息登记表(电子表格)传送至省民宗委领取备案编号。
第六条 备案机关应当自收到宗教团体提交的备案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同意备案的制发《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复函》,不同意备案的制发《不予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复函》。
第七条 宗教团体收到备案机关《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复函》后,应当及时向宗教教职人员颁发宗教教职人员证书。
全省性宗教团体应当于每年第四季度将全年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发放和延审情况报送省民宗委。
第八条 备案机关将同意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基本信息登记表逐级转发至宗教教职人员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核对相关信息后录入宗教工作服务平台,并逐级提交至省民宗委审核。
第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拟离开原所在的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迁移至其他地区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应当至少提前五日填写《江苏省宗教教职人员迁移登记表》,由所在单位报宗教事务部门通过宗教工作服务平台办理信息变更。
宗教工作服务平台信息变更流程最长不超过三十个工作日。平台信息的变更,跨县(市、区)迁移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办理;跨设区的市、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迁移的,由省民宗委办理。
宗教教职人员赴异地从事宗教教务活动,并在一年内返回原所在地的,可以不办理迁移手续,但应当在离开前书面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第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后,个人信息发生变更的,应由本人所在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向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核验相关证明材料后,通过宗教工作服务平台进行修改并逐级提交省民宗委确认。省民宗委确认后,将变更结果告知全省性宗教团体,并由全省性宗教团体换发新证。
第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有《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由认定其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宗教团体向相应的宗教事务部门申请注销备案。
第十二条 宗教团体申请注销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宗教教职人员注销备案的函,说明申请注销备案的原因;
(二)宗教团体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宗教团体提交的注销备案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同意注销备案的,发给《宗教教职人员注销备案复函》,登录宗教工作服务平台进行注销操作;不同意注销备案的,发给《不予宗教教职人员注销备案复函》。
第十四条 宗教团体收到宗教事务部门《宗教教职人员注销备案复函》后,应当及时收回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并以适当方式公告。
第十五条 县(市、区)没有相关宗教团体的,其职责由设区的市宗教团体履行;设区的市没有相关宗教团体的,其职责由全省性宗教团体履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12月31日。同时,2022年2月1日起施行的《江苏省宗教教职人员备案程序规定(试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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