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政务公开工作制度

江苏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政务公开工作制度 

一、委政务信息公开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和推进委政务公开工作,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民族宗教事务管理政务信息,进一步推行依法行政,改进委机关工作作风,提高办事效能,根据省委省政府有关政务公开的要求,结合委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政务信息公开,是指在依法履行民族宗教事务行政管理职能、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向社会公开政务信息,并接受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 推行政务公开坚持依法行政、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除本办法第七条所列不予公开的事项外,凡委履行民族宗教事务管理和掌握的民族宗教工作信息,应当公开的均予以公开或者依申请予以提供。
  公开的内容要全面真实,公开方式要及时便捷,办事结果要公平公正,做到方便群众知情,方便群众办事,方便群众监督,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 公开事项在增加、变更、撤销或终止时,应及时公布并做出说明。
    第五条 下列政务信息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
       (一)委及内设机构(包括直属事业单位)的设置、行政管理职能、领导成员分工;
  (二)民族宗教事务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民族宗教工作规划、计划和统计资料;
  (四)民族宗教事务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审批程序、审批要件目录及审批结果;
  (五)办事的程序和时限;
  (六)委工作纪律和廉政勤政制度;
  (七)民族宗教工作咨询服务热线、投诉举报电话;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
  (九)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委编制政务信息公开目录,将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的政务信息编入目录,并及时调整更新。
    第七条 下列事务和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信息,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的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二)(三)项所列的事项,当事人同意公开的,可以公开。
  政务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当公开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八条 委有关处室、直属单位对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的内容是否涉密不能确定的,应提交委保密委员会审查。
    第九条 向社会公开政务信息的渠道:
  (一)委门户网站;
  (二)新闻发布会和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
  (三)委电子显示屏、触摸屏、公告栏;
  (四)政务办理手册、办事指南、民族宗教事务咨询服务系统。
    (五)省政府政务信息查阅中心,省国家图书馆。
  第十条 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政务公开工作责任制。委各处室、直属单位主要负责人承担本处室、直属单位政务公开的组织领导责任,负责职责范围内应公开的相关文件、资料的审核,确保所提供信息的准确性,并按照规定程序及时公布政务信息。
  第十一条 委建立政务公开工作考核评议制度、责任追究制度,建立督查机制,定期或不定期对各处室、直属单位政务公开工作实施情况进行检查,保证政务公开的有效实施。
  第十二条 委机关和直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要主动接受有关监督部门和服务对象的监督,通过有效方式听取意见,发现问题认真进行整改,认真处理对政务公开工作的举报投诉等,保证政务公开工作的落实。
  

二、委依申请公开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规范和完善委政务公开行为,根据省有关政务公开的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依申请公开是指某些政务信息只涉及部分人和事,无需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自身需要向本机关提出申请,由本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程序向申请人公开的行为。
   第三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民族宗教工作政务信息的,原则上应该公开,但涉及以下内容的除外:
  (一)属于国家秘密;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直接影响案件查处或者危及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政务信息,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公开的,可以公开。
  政务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当公开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获取涉及本委民族宗教工作政务信息的,可依据本制度有关规定提出申请。政务信息公开申请可以通过信函、传真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或名称、住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便于行政机关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包括获取信息的方式、途径。

  本委公众服务机构应当放置申请书格式文本供公众取阅,江苏民族宗教网服务栏目应当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下载。
  第五条 委办公室负责本委政务信息公开申请的受理和协调工作。在收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后,应当及时登记,并作初步审查。对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各项规定的公开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对申请内容不明确、要件不完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六条 对申请人的公开申请事项,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分别按简单程序和一般程序处理:
  (一)可以当场答复或者提供的,应当按照简单程序当场做出答复或者提供相关政务信息;
  (二)不能当场答复或者提供的,应当按照本委一般业务办文的程序和方法,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或者提供,并同时制作回复函。确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政务信息的,经本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将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第七条 对受理的公开申请,应当区别下列不同情形分别给予答复:
  (一)属于已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得该政务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主动公开范围但尚未主动公开的,应当及时向申请人提供其所需政务信息并及时主动公开;
  (三)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其所需政务信息;
  (四)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不属于本机关掌握的政务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拥有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机关的名称或者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经本机关同意公开的民族宗教事务政务信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如申请人提出要求,也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获取政务信息的,应当以该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原因无法满足的,也可以选择以符合该政务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第九条 对符合条件的政务信息公开申请事项应当无偿提供,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费用。
  第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省民宗委政务信息公开申请表(略)

  三、委政务信息公开工作考核评议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深化政务公开工作,完善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制度,建立奖惩机制,根据省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委各处室、直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促进工作的原则。
  第四条 政务公开工作考核由委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负责组织领导,对委各处室、直属单位进行考核。
  第五条 政务公开工作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政务公开内容方面:是否按照《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进行公开;是否按照要求编制政务公开目录并适时调整和更新,同时按目录内容如实向社会公开。
  (二)政务公开形式方面:按规定应该公开的内容是否及时在江苏民族宗网站上进行公开;是否能够根据公开的类别和内容,通过新闻媒介、新闻发布会和省政务信息查阅中心等公开载体,选择多种形式进行公开,切实方便群众知情、办事。
  (三)政务公开程序和时限方面:是否通过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两个途径,按照提出、审核、公开和反馈的程序进行公开;是否做到经常性工作定期公开,阶段性工作逐段公开,临时性工作随时公开;主动公开的信息是否在产生或变更后的10个工作日内公开,依申请公开的信息可以当场答复的是否能够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是否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未能按时限公开或答复的是否有充分理由。
  第六条 政务公开工作考核的标准是:公开内容符合规定,明确具体;公开形式多样,实用有效;公开及时,群众评价满意。
  第七条 政务公开考核的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4个等次。各等次的分值标准:
  优秀:严格执行政务公开的各项规定,重点突出,公开及时,成效显著,社会反映好,群众满意率高。
  良好:认真执行政务公开的各项规定,工作有重点,取得较好成效,群众比较满意。
  合格:能够执行政务公开的各项规定,取得一定成效,群众基本满意。
  不合格:未能执行政务公开的有关规定,工作不落实,群众不满意。
  第八条 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可实行普遍考核,也可选择重点考核,由政务公开领导小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考核单位,考核于年底或次年年初进行。
  第九条 政务公开考核的程序:
  (一)抽选人员组成政务公开考核小组,报领导小组审定后实施。
  (二)考核小组采取实地考核、明察暗访、查阅资料、综合评议等方式对被考核单位进行考核。
  (三)考核小组综合考核情况,提出初步考核等次,报领导小组审定后下发通报。
  第十条 政务公开考核纳入机关目标管理,作为机关作风建设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一条 对政务公开工作考核为优秀等次的处室、单位以及在政务公开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先进个人,由组织实施考核的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进行通报表扬或表彰奖励;对考核为不合格等次的处室、单位,由组织实施考核的政务公开领导小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措施要在接到通报后的1个月内提出并报组织实施考核的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

  四、违反政务信息公开制度行为的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政务公开工作规范进行,加强对违反政务公开规定行为的责任追究,根据省政府政务公开相关规定,结合委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务公开责任追究的主体是:负有履行政务公开义务的处室、直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务公开责任是指:负有履行政务公开义务的处室、直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具体行政行为中,因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产生严重后果所应承担的责任。
  第四条 政务公开责任追究的基本原则是: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立足预防,谁主管谁负责,权责一致,有错担责的原则。
  第五条 委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责任追究工作。
    第六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一)对本处室、本单位政务公开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不及时研究制定防范措施,不注重从源头上预防的;
  (二)因本处室、本单位的政务公开工作不力,直接导致群众集体上访等不良影响的;
  (三)政务公开工作流于形式,政务活动中搞“暗箱操作”,承诺不践诺,不及时处理群众举报投诉的;
  (四)应当公开的内容,没有按规定的要求、时限、程序公开,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授意、指使或怂恿下属人员影响、干扰政务公开工作,人为设置障碍,抵制监督检查和案件查处,以及对检举人、证明人、办案人打击报复的;
  (六)对政务公开工作中发生的问题不及时处理或对违纪、违规问题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
  (七)违反保密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造成重大损失和影响的;
  (八)属于个人隐私,公开后导致对个人隐私造成不当侵害的;
  (九)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情况,公开后对当事人或结果造成严重影响的;
  (十)与执法有关,公开后直接影响案件查处或者危及个人生命安全的;
  (十一)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且不按要求整改的。
  第七条 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拒绝、阻挠政务公开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或者编造假情况、隐瞒问题的;
  (二)公开的事项或内容发生变更后,更新超过规定时限的;
  (三)公开形式不符合便民原则,对权利人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按规定办理的;
  (四)承办人不能一次性告知来办事人员有关办事政策、法规依据、办事程序和要求,且故意刁难的;
  (五)不遵守政务公开规定,办事推诿,私自收取、截留、滞留公文或申办资料,多次受到投诉,造成重大损失和影响的;
  (六)违反法律、政策规定,滥用职权、失职、渎职,以权谋私、假公济私,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违反政务公开制度规定,明知错误,拒不改正或不采取补救措施,使危害结果扩大的。
  第八条 责任区分:
  (一)未经分管领导审核批准而作出的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行为,由直接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经分管领导审核批准或同意后作出的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行为,由分管领导承担主要责任;
  (三)虽经领导集体讨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但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成员承担次要责任。
    第九条 责任追究处罚办法:
  (一)情节轻微,影响较小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告诫、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
  (二)情节较重,影响正常工作或者给群众造成损失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取消其当年评优、评奖资格;
  (三)情节严重,在群众中造成恶劣影响,给单位、个人造成严重损失的,对责任处室、直属单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取消处室、直属单位领导年度评优、评奖资格;对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四)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 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在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前,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取证,查清事实,根据情节明确责任后,作出相应的责任追究处罚决定。
  第十一条 被追究责任的单位及个人,应当及时纠正错误的行政行为,并将整改情况及时书面报委政务公开领导小组。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委(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五、委政务信息公开审核制度


  第一条  为深化政务公开工作,确保政务公开真实、及时、有效、安全,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政务公开审核是指对应当公开或需要公开的政务内容,在正式公开前,按照政务公开程序进行预先审核。
  第三条  在办理文件时,对是否公开、公开范围和公开方式,是否保密、密级和期限,同时作出决定,实行同步审批。其他需要公开的事项,也应严格履行审核程序。
  第四条 审核按照“谁主管、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对公开中涉及的重要问题向政务公开领导小组汇报,得到明确答复意见后按要求进行公开。未经审核的政务内容不得公开。
  第五条  审核的重点是公开的范围、形式、时限、程序等是否符合有关政务公开的相关要求。
  第六条  审核的内容是公开信息的准确性、权威性、完整性和时效性。
  第七条  审核的程序:政务公开内容须经相关责任处室、直属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核后报分管领导审批;重要内容由主要领导审批后予以公开。
  第八条  对审核不严、公开内容失真、造成负面影响以及未按审核规定擅自向社会公示出现泄密等问题的,依照有关法规制度规定追究责任。


    
六、委政务信息公开公示制度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规范政务公开行为,根据《省民宗委政务信息公开工作制度》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除国家出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外,其他公示内容实行审核制,经相关处室、直属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核报分管领导审批后方可进行公示。
  第三条  公示的范围:
  (一)本委及内设机构(包括直属事业单位)的设置、行政管理职能、干部任免;
  (二)民族宗教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民族宗教工作规划、发展计划和统计资料;
  (四)民族宗教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审批程序、审批要件目录及审批结果;
  (五)办事的程序和时限;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
  (七)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按照保密规定,需要保密的事项不进行公示。
  第五条  公示的形式:
  (一)本委门户网站;
  (二)新闻发布会和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
  (三)委公告栏等。
  第六条  新出台的规范性文件、新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在颁布实施的5个工作日之内进行公示。
  第七条  对申请人申请办理行政许可的有关证照、批准文件应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内及时进行公示。
  第八条  对修改、废止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要及时进行更新。明确责任人员专门负责公示内容的收集、整理、发布。
  第九条  应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公示内容的意见和建议,并对公示的初步方案加以完善后,再予以正式公布和实施。


    
七、委政务公开听证制度


  第一条  为深化政务公开工作,提高行政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增强透明度,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政务公开听证工作遵循“公开、公正、客观”的原则进行。听证的主要形式是召开听证会。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听证会一律公开举行,并主动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对重大决策和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热点难点事项,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要求组织听证。
  第四条  听证会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听证会参加人员包括主持人、书记员、主问人员、主答人员、听证代表和列席人员等。设置听证会场,制定听证守则,明确主问人员和主答人员的权利、义务。
  第六条  听证代表由委(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根据听证内容确定。主问人员由听证代表选定,主答人员由涉及听证事项的职能处室单位选定,报委(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审定。
  第七条 主问人员应如实反映群众和社会各方面对听证事项的意见和建议,并向主答人员提出询问。必要时可查阅听证笔录和听证纪要。
  第八条  主答人员应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耐心、细致地解答。记录员要详细记录听证过程,记录材料存档备查。
  第九条  听证事项及时间确定后,应提前7个工作日通知相关人员参加。通知内容包括:听证事项、时间、地点和要求等。听证参与人员事前要深入调研,广泛征集意见,充分做好准备。
  第十条  听证会的主要议程包括:(1)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听证目的和听证依据,介绍到会人员情况,宣读听证会场守则,告知听证会参与人员的权利和义务;(2)主问人员询问,主答人员解答;(3)主持人进行听证小结;(4)在一定时限内向有关人员反馈听证结果。
  第十一条 听证事项主办处室应根据听证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形成听证会议纪要报委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如第一次听证会尚未达成一致意见,可视具体情况再次举行听证。
  第十二条  听证事项的决策确定后,有关处室、直属单位应抓好项目的落实。要把听证事项的决策落实情况纳入机关效能绩效考核,施以奖惩。
  第十三条  听证事项办理结果通过政务通报、政务公开栏、网络等形式公开,接受群众监督。